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
章程
(2023年4月13日石景山区第四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BEIJING SHIJINGSHAN DISTRICT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BJSJSDLA。
第二条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服务和管理,是经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公益宗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诚实守信,规范发展,提高社会公信力。负责人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保持良好个人社会信用。
团结带领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诉求,增强会员依法执业能力,促进石景山区律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接受党组织领导,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本会理事会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的若干规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充分发挥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
第五条 本会的办公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66号303房间。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改善会员执业环境,为会员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增强会员凝聚力,发展本区的律师事业。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拥护本会的章程。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本区内的,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其住所地在本区内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本会入会程序为:符合(第八条)条件即为本单位会员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个人会员的权利:
1、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究、继续教育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3、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4、享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5、享有通过本会向本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6、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7、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8、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团体会员的权利:
1、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2、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3、享有通过本会向本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4、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5、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6、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个人会员的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3、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4、接受本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考核;
5、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6、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参加辖区公益法律服务;
7、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8、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二)团体会员的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的备案手续;
3、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4、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5、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6、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7、组织本所人员加强政治理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8、接受本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考核,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为石景山区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积极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六)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党建职责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在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方面成绩突出的;
(八)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为提升律师行业社会形象和地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执业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实施本会章程,并报北京市律师协会及石景山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三)制定本区的律师行业发展规划;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会员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六)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五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处分,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会员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或推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石景山区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比例以及选举或推举办法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组建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从每届会员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会员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会员代表可连选连任。召开换届代表大会30日前,应将换届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符合换届条件后方可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会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举小组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会员代表大会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及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会员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会员代表在任期内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中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每届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员代表选举或推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现任会长主持。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组建工作委员会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由本区会员代表和司法行政人员共同组成。
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会员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制定并通过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十三)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
(十四)提请审议需提交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规章制度;
(十五)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名誉会长;
(十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三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会员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留任的理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理事一年内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罢免该理事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理事会可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补选理事。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不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三)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及其他事务并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将实施结果报告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
(四)列席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
(五)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联络工作;
(六)完成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四十四条 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五条 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会长会议必须有全体会长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会长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对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五)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预算科目使用进行调整;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八)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九)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3人组成,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监事组成。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及会长会议工作实施监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三)监督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会成员违反本会纪律,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八)监督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本章程及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九)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十二)提请理事会审议增补或罢免副会长、会长;
(十三)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配合北京市律师协会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三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会员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会员代表大会罢免该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监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监事会可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补选监事。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七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四)承担本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本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本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北京市律师协会拨款;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会不收取会费。
第六十一条 经费应用于本会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及会员奖励工作;
(四)为会员提供教育培训;
(五)会员福利支出;
(六)党的建设工作;
(七)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二条 本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经费预算方案。预算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指定的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六十三条 本会单独设立经费收支帐目,每年由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经费收支决算报告,接受监督,并报北京市律师协会和石景山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的相关事业。
第六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七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七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七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会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本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会专用会徽,蓝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七十六条 本会会旗为白色旗帜,左上方为蓝色本会会徽,中间为“石景山律师”蓝色字样。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授权理事会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相抵触时;
会员代表大会根据本区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时。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的“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石景山区司法局、石景山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3年4月13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