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听证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5-01-15浏览次数:1921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应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的请求或案件审查庭(以下简称审查庭)的建议,就审查庭提出的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核查事实,并由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纪处委对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在作出行业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申请听证或审查庭建议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庭的组成

第六条 听证庭由纪处委裁判委员会三名委员组成。

   听证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纪处委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裁判委员会委员担任。

   审查庭的成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会的组织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第八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审查庭的人员、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听证记录人等。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与听证案件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庭组成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纪处委应当责令其回避。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报纪处委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时决定的,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及时答复,则应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七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

  (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四)主持听证活动进行;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履行职责,保证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参加听证活动,或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审查庭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对听证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秘书处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会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庭成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听证会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七条 审查庭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庭提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包括投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十九条 纪处委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或被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纪处委提出书面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须经纪处委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放弃后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纪处委可以不组织听证并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请求撤回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但不影响纪处委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纪处委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的七日内向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告知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向纪处委报送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手续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查庭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会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庭、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庭。

   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询问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对听证会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

(五)审查庭人员宣读初步查明的事实,出示相关证据;

(六)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 (八)听证会组成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询问;

   (九)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庭组成人员研究决定,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庭组成人员评议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审查庭人员、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可以申请证人参加听证会,但须提前五天向秘书处提出申请,证人到庭后,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参加听证会并予以作证。

   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组成人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庭提出的事实、证据;

   (六)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听证庭组成人员签名确认。听证笔录可以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

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秘书处参加听证会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制作听证意见书,记录听证庭组成人员对听证案件的评议意见。听证庭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第三十八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作出处分决定或不予处分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审查庭提出的处分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分种类适当,应支持审查庭的意见;

   (二)违法或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审查庭提出的处分建议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错误或者处分种类适用不当的,提出新的处分建议;

   (三)审查庭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遗漏违法、违规行为的,提出补充意见后再提出处分建议;

   (四)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提出免予处分的意见;

   (五)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成立的,可提出不予处分的意见;

   (六)违法、违规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可提出减轻或者从轻处分的意见;

   (七)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可提出从重处分的意见;

(八)违法或违规事实不清的,可提出退回继续调查的意见;

   (九)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可提出移送的意见;

   (十)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纪处委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其他案件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所听证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相应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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