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则》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处分的会员送达处分决定书。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处分决定书应同时送达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处分决定书的副本应报北京市司法局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条 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对于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可以委托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受送达人为团体会员的,可留置送达。代签收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被处分会员执业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条 处分决定的执行机构为本会纪处委或其指定机构。
第六条 处分决定生效后,纪处委认为需要当面训诫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告知其接受训诫处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可以采用电话或传真等方式。
第七条 当面训诫的,应由2名以上的纪处委委员进行,并由专人负责记录。训诫后,由被处分会员在记录上签字。被处分会员拒绝签字的,由负责执行训诫的纪处委委员在记录上注明并签字。
第八条 被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接受训诫的,或者拒绝在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拒绝接受训诫处分。
第九条 对于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纪处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将通报批评的处分决定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同时在本会公示栏内进行公示。
第十条 对于公开谴责的处分决定,纪处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在本会会刊《北京律师》或本会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刊登公开谴责的处分决定书;同时将公开谴责的处分决定书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对于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纪处委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在本会会刊《北京律师》或本会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刊登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书;同时将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书发至本会的全体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纪处委将在本会(会址所在地)设立公示栏,公示本会的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训诫处分的会员,在本会设立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直至该被处分会员接受训诫时止;对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会员,在本会设立的公示栏内公示,公示期为6个月。
第十四条对受到公开谴责处分的会员,在本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十五条对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会员,在本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对于屡次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会员、或两次以上受到公开谴责的会员,其公示的时间可酌情延长。
同时,纪处委有权责令受处分会员进行强制集中学习或进行整改,并建议相关部门限制其执业调动并暂缓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对于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应记入该会员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本细则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